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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公告
来源:仲裁办        发布日期:2026-09-14

关于修订《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

公   告

 

修订后的《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已经第五届德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6年9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德州仲裁委员会

2026年9月14日

 

 

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与依据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构与职能

(一)德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系在中国德州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

(二)本委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常务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履行主任职责。

(三)本委办公室负责本委日常事务,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秘书,负责案件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受案范围

(一)本委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下列纠纷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

1.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 劳动争议仲裁;

4.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

5. 体育仲裁。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本委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 放弃异议权

(一)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异议;开庭后方知道该情形的,至迟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二)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提出书面异议,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的,视为放弃异议权利,且无权在后续程序中提出异议。

第六条 诚信仲裁

(一)仲裁参与人进行仲裁,应当诚实守信,如实陈述案情并不得隐瞒证据,不得利用仲裁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确保其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否则应当承担相应后果。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则、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决定,造成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仲裁庭有权决定由该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和不利后果。

第七条 仲裁原则

(一)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二)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监督管理

本委对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 仲裁事项;

3. 选定由本委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微信)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四)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五)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其他载有仲裁条款的书面文件解决有关争议,且该文件构成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第十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一)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均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本委设立的办事处、行业或者专业仲裁中心(包括全称和简称),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委仲裁。

(二)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或者推定是本委的,视为选定本委仲裁。

(三)仲裁协议约定由德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的,视为选定本委仲裁。

(四)仲裁协议仅约定了纠纷处理适用本规则的,视为仲裁协议约定了该纠纷由本委仲裁。

(五)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均有效。

(六)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延伸

(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订立仲裁协议的自然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的除外。

第十三条 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效力及对管辖权等问题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延迟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本委或者仲裁庭有权对上述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三)当事人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认可本委对案件有管辖权。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或者对仲裁案件管辖提出异议的,在本委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前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五)本委依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妨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委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委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委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申请仲裁所依据的证据和证据目录、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本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2. 明确具体的仲裁请求;

3. 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4.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5.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第十五条 多份合同合并仲裁

(一)仲裁申请涉及多个合同的,应当分别立案,但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就多个合同项下争议在同一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1. 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相容;

2. 多份合同存在主从合同关系或者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二)当事人就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由本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本委同意后,本案其他当事人对多个合同合并申请仲裁提出异议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六条 受理

(一)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并预交仲裁费后,本委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本委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全;逾期未能补全的,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本委不予留存。

第十七条 送达仲裁通知

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及时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等材料送达申请人,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等材料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有关证据材料和证明。答辩书、证据和证明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公民身份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联系方式,法人、非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2. 答辩意见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 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证据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

4. 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委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等相关材料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第十九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二)反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反请求应当写明具体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附有关证据材料。反请求的仲裁事项,限于本案仲裁协议范围之内;反请求被申请人必须是本案的仲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日前书面提出。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反请求,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与原请求合并审理。

(四)本委自受理反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答辩通知书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

(五)反请求的申请、受理、答辩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六)申请人对反请求不答辩的,不影响反请求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放弃或者变更仲裁反请求。

(二)变更仲裁请求,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其提出变更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受理其变更请求。

(三)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增加案件标的数额的,申请人应当补交仲裁费。

(四)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申请受理后,审理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预交仲裁费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应当按照本委规定预交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二)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申请。

(三)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需要补交仲裁费的,适用本条上述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申请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适用本规则第四章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的,须经案外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是否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本委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适用本规则第四章有关规定。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四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申请、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当事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三)保全申请在申请仲裁前提出的,当事人可以将其申请直接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保全申请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由本委将其保全申请及相关材料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代理人

(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委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仲裁员及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及仲裁员名册

(一)本委根据《仲裁法》规定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严格执行本委关于仲裁员的有关规定,依据本规则进行案件仲裁,中立、公正、独立地发表意见。

(二)本委设立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当从本委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的由本委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的,由本委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三)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

(四)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适用本规则第七章简易程序有关规定。

(五)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六)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当事人或者其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拒绝接受选定的,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或者其选定的仲裁员应当在收到本委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前述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追加当事人情形下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组成前,本委接受追加当事人申请的,被追加当事人应当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作为一方按照本规则仲裁庭的组成相关规定选定仲裁员,选定仲裁员的期限自同意追加当事人的决定送达之日起算。

(二)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申请追加或者同意被追加的,视为接受由仲裁庭继续审理,但不影响当事人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享有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第三十条 组庭通知

本委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及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接受指定或者选定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三)仲裁秘书应当将仲裁员的书面披露情况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并告知仲裁庭其他组成人员。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就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该披露事项为由申请回避。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仲裁员回避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回避

(一)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

1. 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4.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二)前款所述“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

1. 对于承办的案件提供过咨询,或者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过代理人;

2. 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且结清未满两年;

3. 曾担任本案或者与本案有联系的案件代理人或证人且结案未满两年;

4. 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

5. 近亲属在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所在单位工作;

6. 在本委尚未办结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

7.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三)回避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提供证据。

(四)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三日内书面提出。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本案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委主任决定。本委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并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委托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八)仲裁秘书、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等的回避参照前述仲裁员回避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的更换

(一)仲裁员因故不能继续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本委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涉嫌恶意仲裁的除外),应当更换。

(二)本委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包括但不限于造成案件拖延或者泄露案情的,也可以主动更换。

(三)本委根据本条第二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由本委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的通知由本委在五日内送达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审理

 

第三十四条 仲裁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开庭方式包括现场开庭和通过信息网络在线开庭。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开庭方式。

(二)当事人请求通过信息网络在线开庭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同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但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三)当事人协议不开庭且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四)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三十五条 不公开审理

(一)仲裁原则上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鉴定人等,均不得对外透露案件情况。

第三十六条 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在本委指定的地点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申请并经本委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当事人未预交该费用,应在本委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三十七条 合并审理

多个案件涉及同一方当事人,并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本委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或者当事人不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首次开庭审理后,后续开庭日期的通知时间,不受七日期限限制。

第三十九条 开庭前准备

(一)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根据审理期限的要求合理安排各项工作,审阅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

(二)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开庭前组织调解。

第四十条 缺席审理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一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批准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五)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的,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时,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必要时,也可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

(三)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认为可能影响第三方利益或者案件事实因第三方的关系难以查清时,可向第三方发出仲裁函告,第三方可以证人身份出庭。第三方拒绝出庭的,不影响仲裁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三条 证人证言

(一)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或者视频作证。

(二)证人应当出庭或者通过远程视频作证,接受仲裁庭和当事人的询问。询问程序由仲裁庭主持。

(三)证人应当客观、真实地说明相关案情事实,如实回答仲裁庭及当事人就相关事项的提问。

(四)当事人仅提供证人证言或者视听资料的,按照本规则举证与质证相关规定处理。

(五)证人证言的效力由仲裁庭认定。

第四十四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在本委鉴定机构名册内按程序共同选定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通过本委委托鉴定人。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一方预交。双方对同一标的同时申请鉴定的,分摊应预交的费用。一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的,另一方当事人也未代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鉴定。

(二)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或者虽申请鉴定但未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庭依据已有证据裁决。

(三)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判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人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人鉴定。鉴定所需费用的承担由仲裁庭根据实际案情和举证责任确定。

(四)仲裁庭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五)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仲裁庭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前述材料进行举证质证后移交鉴定人。

(六)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七)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仲裁庭应转告鉴定人,鉴定人应在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八)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的,由仲裁庭决定鉴定人是否出庭。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五条 审理措施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所审理的案件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制作审理范围书、举行庭前会议等。经仲裁庭其他成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单独就仲裁案件的程序安排作出决定。

(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和审理范围;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

第四十六条 举证与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二)对于当事人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证据效力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仲裁庭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默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庭审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应给予当事人平等的辩论机会。

第四十八条 最后陈述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九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仲裁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的,应记明情况附卷。

第五十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申请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就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是否同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本委根据规定退回相应部分预收的仲裁费。

第五十一条 和解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二条 调解

(一)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及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委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四)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准许。

(五)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恶意仲裁的驳回

(一)本委或者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出具书面声明,保证和解协议及相关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并承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

(二)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仲裁庭认为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拒不撤回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

第五十四条 审理期限

(一)由三人组成仲裁庭的,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审结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经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二)仲裁程序中止、鉴定、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的期间等情形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

第五十五条 释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商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告知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

 

第六章 决定和裁决

 

第五十六条 决定

(一)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经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五十七条 仲裁裁决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或者将个人意见记录在卷。

(四)裁决书应加盖本委印章。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六)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先行裁决。

第五十八条 裁决书核阅

(一)本委实行裁决书核阅制度。仲裁庭签发结案文书前,应当提请本委对结案文书草案进行核阅。

(二)本委可以就核阅发现的有关程序及实体问题提示仲裁庭注意,仲裁庭应当审慎、充分地考虑本委意见,并独立、公正、高效地作出结案文书。

第五十九条 仲裁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其他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承担义务的情况确定其应承担的数额。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数额。

第六十条 裁决书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二)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三)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等错误,仲裁庭应当进行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六十一条 裁决的履行和执行

(一)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没有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二)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申请撤销裁决

(一)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 重新仲裁

(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重新仲裁并由本委告知人民法院。

(二)原仲裁庭成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者其他情形不能履行职责的,由本委决定按本规则规定重新组成仲裁庭。 

(三)重新仲裁的具体程序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开庭通知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规定的期限限制。本规则规定的裁决期限自仲裁庭通知重新仲裁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重新仲裁的案件,仲裁庭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重新作出裁决。原仲裁裁决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重新作出的仲裁裁决履行。

第六十四条 专家咨询

(一)本委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本委或者仲裁庭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

(二)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合理采纳;不采纳的,应当向本委书面陈述理由。

第六十五条 中止仲裁程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程序: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被受理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中止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

8.仲裁庭认为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

9.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仲裁。恢复仲裁可依当事人申请,也可由本委或者仲裁庭依职权决定。

(三)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复,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四)中止仲裁程序,应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 撤销案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案件:

1.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或者经本委通知,申请人无法在仲裁庭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被申请人义务承继人相关信息的;

3.其他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

(二)仲裁庭组成前出现撤销案件事由的,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撤销案件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撤销案件,应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七条 简易程序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案情需要,案件争议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含50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但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当事人应当在仲裁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三)因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致使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适用。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有影响的,可以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四)涉外仲裁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八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交答辩书。提出反请求申请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逾期提出,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本委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或者反请求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通知书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交反请求答辩书。

第六十九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时间,不受五日期限限制。

第七十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如果认为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经本委主任同意后,改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二)简易程序中组庭后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案件,被选定的独任仲裁员自动成为首席仲裁员。其他仲裁员的选定和指定适用本规则第四章仲裁庭组成的有关规定。新仲裁庭可以决定对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案件审理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七十一条 审理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报经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二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网上仲裁特别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章术语的含义、适用范围

(一)网上仲裁是利用互联网网络技术资源提供仲裁服务的争议解决方法。

(二)网上仲裁平台是指本委建立的提供网上仲裁的专门平台,当事人可通过本委官方网站或者本委认可的其他方式登录本系统进行仲裁。

(三)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四)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第七十四条 受案范围

因网络交易产生的争议及非因网络交易产生的争议均可以选择按照本章规定进行仲裁。

第七十五条  网上仲裁平台的使用

(一)仲裁活动在本委网上仲裁平台进行(包括但不限于提交、查看或者传送材料、开庭等)。有必要的,可以线下方式辅助或者补充。

(二)当事人订立网上仲裁协议的,视为具备按照本规则进行网上仲裁所必需的设备条件及技术能力(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本委网上仲裁平台、收发电子邮件、使用移动通信工具、参加网上庭审等)。

(三)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使用网上仲裁平台实施仲裁行为的,应通过证件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在线方式完成身份认证,并取得登录在线平台的专用账号。通过专用账号登录平台进行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 数据传输安全保障

(一)当事人可以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本委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二)本委为当事人、仲裁庭之间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提供安全保障,并采取为案件数据信息加密的形式为案件信息保密。

(三)因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黑客攻击或者网络、系统故障等非本委工作人员过错造成当事人信息泄露、数据丢失等损失的,本委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

网上仲裁平台受理的案件根据在线庭审特点,除经查明确属网络故障、设备损坏、电力中断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当事人不按时参加在线庭审的,视为“拒不到庭”,在庭审中擅自退出的,视为“中途退庭”,按照本规则缺席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程序转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转为线下按照本规则审理:

(一)当事人应当向本委提交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证明文件,被申请人也未补充提交,本委又无法通过网络审查的方式认定当事人身份信息的;

(二)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争议,而仲裁庭无法通过在线方式予以认定的;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案件复杂的;

(四)本委或者仲裁庭认为可以转为线下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条 审理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条 电子笔录

在网上仲裁平台审理的案件,可以在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合议等环节运用语音识别技术同步生成电子笔录。电子笔录以在线方式核对确认后,与书面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十一条 电子签名

在网上仲裁平台审理的案件,仲裁员、仲裁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通过在线确认、电子签章等在线方式对调解协议、庭审笔录、电子送达凭证及其他材料予以确认的,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有关“签名”的要求。

第八十二条 本章未尽事宜,参照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三条 适用范围

(一)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仲裁,适用本章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八十四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地法律,并据此确定行使司法监督权的管辖法院。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二)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本委所在地为仲裁地。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选定或者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期限为自双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仲裁庭的组成适用本规则第四章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三)本委应当自收到答辩书或者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答辩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通知书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委提交反请求答辩书。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七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在开庭二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十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首次开庭后,后续开庭日期的通知时间,不受二十日期限限制。

第八十八条 审理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经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九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依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时,仲裁庭应当考虑有效的合同条款以及相关国际商事惯例。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除另有明确约定外,系指该国家或者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或者法律适用法)及程序法。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仲裁地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

1. 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无法查明;

2. 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所涉法律关系未作规定;

3. 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

4. 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与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5. 其他依法应当适用仲裁地法律的情形。

(三)当事人主张适用外国法律、国际公约、条约或者国际商事惯例的,应当向仲裁庭提交其中文译本,并对文本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举证及说明责任。

(四)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或者其选择的法律无法确定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仲裁庭亦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九十条 语言

(一)当事人可约定仲裁语言。无约定时,视为仲裁语言为中文。

(二)当事人约定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确定适用其中一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可以多种语言进行,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本委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国际(涉外)商事仲裁程序中的书面材料是否需要附具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译本。

(四)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委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一条 本章未尽事宜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在适用有关规定时,仲裁庭应当充分考虑案件具有涉外因素之特殊情况,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相关期限予以适当延长。

 

第十章 期间、送达

 

第九十二条 期限的计算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上述期间按自然日计算。

(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三)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委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三条 确认送达地址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

(二)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仲裁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三)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本委。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者拒绝参加仲裁、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本委不能或者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本委或者仲裁庭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能够证明送达地址的证据材料并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1.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2.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3.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仲裁、诉讼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4.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五)依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六)申请人未确认送达地址且本委无法联系申请人的,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经本委催告后,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间提供被申请人合法有效的户籍查询资料,而导致无法送达的,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

第九十四条 送达方式

仲裁文件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本章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本委送达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为主,也可以采用电子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方式或者本委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一)直接送达。本委直接将仲裁文书送达给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非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本委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二)邮寄送达。本委采取邮寄方式将仲裁文书邮寄至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署的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当事人未签署地址确认书的,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本委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向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投递相关仲裁文书的,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电子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本委可以采取电子方式送达,包括但不限于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电子系统作为送达媒介。仲裁文书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即视为送达。已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仲裁文书的,本委予以提供。

(四)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本委可将仲裁文书等材料留置在其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五)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本规则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

(六)其他适当方式。

第九十五条 送达日期

(一)直接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收件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三)电子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及时存卷。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及时存卷。

(四)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拍照、录像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六)以其他适当方式送达的,参照相关规定。

第九十六条 语言

本委以中文为仲裁语言。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 仲裁员办案报酬

仲裁员办案报酬标准由本委另行规定。

第九十九条 特别规则

本委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互联网仲裁、金融仲裁等特别规则,特别规则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特别规则未规定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条 电子签章与签名效力

电子签名及签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委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一百零三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6年9月15日起施行。施行前本委已经受理的案件,仍适用案件受理时施行的《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当事人协商一致且经本委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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