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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方私自售机 寄存方仲裁维权
来源:哈尔滨仲裁        发布日期:2025-11-26

2022 年 5 月 6 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中心库设备存放保管协议》,甲公司将 5 台打捆机,交由乙公司存放保管。协议明确打捆机所有权归甲公司,未经许可乙公司不得出库;若有丢失或人为损坏,乙公司需按市场价赔偿。

2022 年 6 月初,甲公司发现新疆某地有来路不明的同款打捆机。经核查,确定是乙公司私自销售了其中 2 台,每台12万元,乙公司予以承认。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侵权且造成经济损失,按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乙公司应按市场价赔偿。根据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甲公司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乙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4万元及利息损失(自 2022 年 6 月 1 日起按 LPR 计算)。

乙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甲公司货物损失2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案涉协议约定乙公司未经许可不得出库打捆机,其私自销售行为违反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若打捆机丢失或损坏乙公司需按市场价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违约赔偿的规定,乙公司应依此赔偿甲公司损失。本案乙公司于 2022 年 5 月 28 日私自售机,自此时起给甲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甲公司从2022年 6 月 1 日起主张利息损失合理,获仲裁庭支持。

关于乙公司答辩提出的保管费用的问题,因协议对保管费用未做约定,双方对于保管费用也无其他补充协议,乙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保管费用的约定情形,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八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视为无偿保管。

签订保管合同要明确物品特征、存放细节与期限。重视保管费约定,严格履约。有纠纷按约解决,拿不准合同条款,建议咨询法律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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