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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名称不准 能否视为约定明确
来源:内部        发布日期:2019-09-27

【案情介绍】

2003年5月份,德州XX村委会与德州XX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一份,后双方因该协议涉及的项目发生纠纷,德州XX村委会依据上述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德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德州仲裁委员会已经立案受理。但XX公司认为上述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属于无效仲裁协议,理由是合同第10.1、20.1条解决争议的方式约定“条款下的任何争端如出现争议,应通过友好地协商方式解决,或者通过德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首先,因“德州市仲裁委员会”是不存在的,故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其次,双方约定“条款下任何争端”,没有确定具体哪个条款,故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也是不明确的,应属于无效仲裁协议,请求仲裁委依法决定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无效。

仲裁委员会最终驳回了德州XX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法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德州市仲裁委员会”不准确,但能够确定为德州仲裁委员会,双方因此不会产生歧义,故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十八明确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或与合同履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开始后30天内,仍未解决的,提交德州市仲裁委员会解决”。该约定为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了仲裁事项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或与合同履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无效的情形,因此仲裁条款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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