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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应有效 满足条件可回赎
来源:内部        发布日期:2019-09-13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张某与阳光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刘某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张某以1500万元对阳光公司进行增资,取得增资后阳光公司30%的股权;如阳光公司2016年度或2017年度实际净利润低于承诺业绩80%,张某有权要求刘某赎回其持有的阳光公司全部股权,赎回价格为投资价款附加每年10%的利率回报。由于经营问题,阳光公司2016年度及2017年度实际净利润均低于承诺业绩的80%,构成赎回条件。后因股权赎回发生争议,张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刘某向张某支付回赎价款本金及利息。

 

【仲裁结果】

 

支持张某的仲裁请求。

 

【仲裁评析】

 

双方当事人就股权回赎约定的内容,是投融资双方在目标公司经营业绩尚未确定时就未来投融资风险的分配所做的预设安排,具有“对赌协议”的特征。目前,《公司法》并未禁止以投融资为目的向目标公司投资而设立的“对赌”条款的效力。本案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赎条款,实质是原股东向新股东支付后者所持股份的对价,赎回其原始持有股份的行为,赎回行为本身并不改变每一股份对应的资本,所以股东之间的赎回股权行为并未触及《公司法》有关强制性规定,故该投资协议有效,应当按照该协议中约定的条款支付全部回赎价格。

 

法律提示】

 

一般情况下,融资企业本身不能作为股权回赎的主体,实践中一般由融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或其股东作为回赎主体。回赎主体的不同,会导致投资协议效力的不同。而股权回赎与资金借贷的本质区别,应当从投资的目的、是否有实际交易内容、是否共担风险及共享收益、是否必然回赎等角度来分析协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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