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位置导航 德州仲裁委员会  >  仲裁员  >  仲裁员管理 > 正文
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来源:市仲裁办        发布日期:2021-08-01

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德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仲裁员的管理,树立仲裁员队伍良好形象,公正、廉洁、高效地审理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接受本委聘任后,依法对仲裁案件行使仲裁权并履行相应义务。仲裁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委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本委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仲裁员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公道正派,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公正、高效、廉洁地仲裁民商事纠纷。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任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本委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必须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以下条件

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

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第五条 本委按照不同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本委聘任的仲裁员将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本委可将仲裁员有关信息登录仲裁网站,供当事人查询。

 

  第六条 申请仲裁员资格,应由申请者本人填写《仲裁员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推荐审查意见,经本委办公室审查,报本委全体会议审议决定聘任后,发给《仲裁员聘书》。

届中仲裁员的增聘、解聘和除名由本届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仲裁员的聘任期自《仲裁员聘书》签发之日起至本届仲裁委员会换届时或届中调整时止。期满后本人愿意继续接受聘任的,应重新申请并填写《仲裁员申请表》,经本委办公室审查考核后提交下届委员会审议决定。

仲裁员在换届时或因工作调动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其聘任期顺延至该案件审结之日。

 

第八条 仲裁员接受聘任后,由本委办公室书面通知仲裁员所在单位,并同时建立该仲裁员仲裁工作档案。

 

第三章  仲裁员的权利、义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仲裁员受聘期间非因法定事由或严重违反《仲裁员守则》,不被解聘或除名;

    (二)仲裁员依法进行仲裁活动,受法律保护;

    (三)仲裁员对本委工作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有权辞聘; 

(四)仲裁员按照本委有关规定可以获得相应的报酬及报销合理费用。

 

第十条 仲裁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仲裁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中国仲裁协会的各项规定,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二)仲裁员应热爱仲裁事业,钻研仲裁业务,积极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主动在合同文本中选择仲裁条款,共同为德州仲裁事业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三)仲裁员应自觉维护本委的良好形象,接受本委及社会监督;

(四)仲裁员应积极参加本委的各项活动,完成本委交办的有关工作。

仲裁员应当认真对待本委转交的投诉、举报等各类反映,接待所办案件当事人,实事求是地作出说明。

 

 第四章 仲裁员的培训

  

第十 本委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仲裁员参加各类培训和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 仲裁员接受聘任后,应参加本委举办的各类培训。

 

第十 仲裁员聘任期间,应参加每年至少一次的在岗继续教育培训。未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或培训未达到规定课时的,暂不得接办案件。

 

第十 仲裁员的各类培训教育情况及考核鉴定材料归入仲裁员工作档案。

 

 第五章 仲裁员的纪律

 

  第十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当事人的选定或本委主任的指定,消极怠工,玩忽职守;

    (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仲裁或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三)泄露仲裁活动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向外界透露案件审理、仲裁庭合议等情况;

    (四)无正当理由随意限制或剥夺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享有的合法权利;

(五)索贿受贿,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或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六)未经本委同意,以本委名义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者活动,发表文章或者作讲演的;

(七)其他违反本委章程和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守则有关规定的行为。

 

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不得接受选定或指定:
     (一)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
    (二)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因个人原因两个月内不能参加开庭审理的;
    (三)因自身工作任务较重,不能保证有充足时间和精力处理案件,难以悉心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四)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五)不熟悉案件涉及的专业领域,无法胜任审理工作的;  
    (六)其他导致不宜接受选定或指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仲裁员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中所列行为的,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仲裁员的考核、奖惩

  

第十八条 仲裁员的考核内容包括仲裁员在仲裁工作中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的表现,主要考察工作实绩。工作实绩包括:

(一)审理仲裁案件的数量、质量与社会效益;

(二)所作裁决没有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形;

(三)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业绩及为本委提供仲裁案件的数量;

(四)参加本委各项活动的情况;

(五)为本委及仲裁事业做出的其他贡献。

 

第十九条 仲裁员的考核应坚持全面、公平、客观,办案考核与宣传推行考核相结合,主管部门考核与回访当事人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条 仲裁员承办仲裁案件实行回访考评制度,并记录在案,作为仲裁员指定和考核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本委建立仲裁员工作档案,内容包括:仲裁员自然情况、办案情况、推行情况、工作反映、教育培训、投稿来函、年度考核登记、奖惩及参加本委各项活动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络方式、通讯地址以及载入仲裁员名册、网络查询系统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外出在半年以上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及时告知本委;因工作或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告知本委,并可提出不担任仲裁员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以奖励:

(一)热爱仲裁事业,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公正办案、及时结案、成绩显著;

(二)承担本委指定的重大疑难案件并公正高效地仲裁,赢得社会和当事人赞誉的;

(三)经常担任本委受理仲裁案件的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并依法快速审结,成绩显著的;

(四)为本委和仲裁事业发展献计献策,提出合理化建议并有明显的社会效益;

(五)积极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在规范各类合同文本仲裁条款和指导当事人订立及选择仲裁协议方面成绩显著;

(六)仲裁理论及专业学术研究方面有显著成就;

(七)积极参加本委各项活动,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委有权除名:

  (一)仲裁员本人受到刑法处罚的,或者受到严重警告级别以上(不含)党纪政纪处分的

    (二)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三)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经本委审查发现存在严重错案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除名由本委办公室调查后提出,报本委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除名应制作除名决定书,由本委主任署名,加盖本委印章。

  除名决定书应送达被除名仲裁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被除名仲裁员不得重新向本委提出资格申请。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委有权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仲裁工作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仲裁保密规定,泄露有关案件秘密,对仲裁工作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擅自携带仲裁案件的有关材料外出,被盗、丢失、损毁材料,使仲裁活动难以进行的;

  (四)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当事人选定或本委主任指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六)仲裁庭评议或开庭迟到三次以上的;

(七)仲裁案件时有违纪偏袒行为或被当事人多次举报;  

  (八)对案件审理严重迟延负有主要责任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仲裁员培训的;

  (十)本人提出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工作的;

  (十一)5年来从未与仲裁委员会有过工作联系的,包括但不限于未参加仲裁员业务培训、未参与审理案件且未按要求宣传推广本委的; 

(十二)违反仲裁员勤勉审慎义务,不认真阅卷,不熟悉案情,严重不负责任的;

(十三)私下联络同案仲裁员,不顾事实和法律,人为制造多数意见,为当事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

(十四)本委仲裁员评价和反馈机制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或者办案能力明显不足、不能胜任仲裁员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解聘由本委办公室提出,报本委主任会议审议决定。被解聘的仲裁员由本委办公室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被解聘的仲裁员三年内不得再次向本委提出仲裁员资格申请。 

 

第二十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影响当事人对本委的信任、损害本委形象,但不宜回避、更换、除名或解聘的可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予以提醒、提出建议、警告: 

(一)借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参加合议、调查或者开庭迟到的;

(三)无正当理由随意变更开庭时间;

(四)庭审中接打电话、收发短信微信、随意离庭,或者着装不得体的;

(五)办案过程中表现出偏袒倾向,包括代替或变相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出请求或明显具有诱导性问题的;

(六)未经本委同意,擅自对外发表案件有关信息的;

(七)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仲裁员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第二十 仲裁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及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五)、(七)、(八) 项规定的情形的,本委可以终止其履行仲裁活动。

 

第七章   附则

   

三十 本委聘任的外籍和港、澳、台地区仲裁员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十 本办法自2021年81日起施行。

友情链接  
德州仲裁委 地址:德州市康博大道信访中心二楼 邮编:253000
电话:0534-2687263 2687134 传真:0534-2687263 鲁ICP备2021003067号
政府网站标识码:3714000020

鲁公网安备 37149202000132号